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GIAP THI PHUONG UYEN(甲氏芳鴛,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GIAP THI PHUONG UYEN(甲氏芳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GIAP THI PHUONG UYEN(甲氏芳鴛)因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須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準用同法第145條);倘不能依前開規定辦理送達,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其送達尚可依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準用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三、經查,受刑人GIAP THI PHUONG UYEN(甲氏芳鴛)因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而被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受刑人業於112年8月16日出境,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公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