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佳澔受 刑 人 吳國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3號、113年度執字第4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然若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其亦僅能以和平方式履行具保人之責任,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澔因受刑人吳國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紀錄表、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具保人雖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入監服刑,但具保人並未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逸之時,其於接獲通知後,並未通知或偕同受刑人於113年4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或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服刑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刑罰之執行,本應承擔自己入監後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逃逸之風險。是檢察官於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前,既已給予具保人尋找被告之機會,具保人卻仍未能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自應由具保人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