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昊軒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嗣解除委任)
謝尚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昊軒(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物均經查扣在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深刻反省、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得以具保、責付等方式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閱被告犯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
嫌疑仍然重大。考量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林文龍、許家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自陳其與「強」間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其他共犯從事本案行為時,即已挑選即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再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以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則被告手機縱遭扣押,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足認原羈押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仍然存在,故尚難僅憑被告手機已經扣押,逕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被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