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德修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即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及「刑事羈押抗告狀」之內容,雖其狀首均載為「抗告」狀,然觀諸前開書狀所述聲請意旨內容,實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案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及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係因在外工作未接獲通知到案執行,致遭發布通緝,而被告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幾乎均遵期到庭,不應以被告一次未到案之疏失,即率爾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此外,被告對於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繼續擴大危害社會,已有悔意,並無逃避刑罰之主觀意圖,參以本案業已於113年8月5日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被告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縱使本案繼續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被告仍會遵期到庭,應可以重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被告羈押期間,氣喘嚴重,時常出入培德醫院,不需以逃亡之方式戕害自己身體。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且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本案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等罪,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5次,本案扣得毒品數量甚多,且本案尚未確定,如兩造提起上訴,仍有進行第二、三審審理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依法於113年8月6日處分羈押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33-3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先後經臺南
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於112年12月8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月10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辯稱僅係偶有1次未到案云云,顯非實在;再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無
逃避刑罰之主觀意圖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稱因罹患氣喘,故無須以逃亡戕害自己身體云云,惟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無從動搖上開被告曾經逃亡、通緝之事實及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末以,聲請意旨謂本案業已審結,故無串供、滅證之虞云云,然原羈押處分並未以此作為羈押之事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準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