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協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592字第11390969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協鴻(下稱受刑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所執行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執緝字第348號指揮書(依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具狀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592字第1139096911號函覆否准請求。爰就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決定函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本件應執行之刑不符比例原則,宜注意受刑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避免刑之執行造成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阻礙等情,請求從輕認定本件之執行刑等語。惟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
2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前開判決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再審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不得再行爭執;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聲明異議意旨,再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否准請求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592字第1139096911號函1紙附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592號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以前開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再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所示各罪,既已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
案,既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數罪中各該犯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存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未依受刑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不當,實屬適法妥當,洵堪認定。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