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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昭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義字第4358號之2、99年執更字第3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昭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中高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該案入監服刑後,經核准假釋出監,嗣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遭撤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發99年度執更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執行殘餘刑期25年。現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不分撤銷假釋情節,一律執行殘餘刑期25年違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違憲失效之本案執行指揮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中高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該案入監服刑後,經核准假釋出監,嗣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揭假釋則遭撤銷,經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自99年11月12日起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故本案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據此理由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惟依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至6項之意旨,係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無期徒刑遭撤銷後,不分撤銷情節,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殘餘刑期之規定,至遲於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未宣示已經依法執行之人「可停止執行殘餘刑期」,故受刑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違憲,據此理由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於法自屬無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主要係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並非請求法院就本案執行指揮應依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2項為處理(即請求依相關機關修法後之規定處理或遲未完成修法依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理),故本件聲明異議,自無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