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謝廷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謝廷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侵入
住宅、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聲請人雖曾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已得聯繫上被告,請求開庭,被告必遵期到庭等語,並陳報被告之連絡電話,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35頁),然上開陳報狀僅蓋有聲請人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無從認定該書狀內容係被告本人之意,且被告既知其遭通緝,仍未自行到案,僅由聲請人具狀為上開表示,則被告是否確能遵期到庭,實未可知,尚難徒憑上開由聲請人出具之陳報狀,遽認被告已無逃亡之事實,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以被告加入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