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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青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青祥(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⑵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前開定刑裁定中:①甲裁定附表編號13即所示之竊盜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均為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之範圍;②甲裁定附表編號14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均為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之範圍;③甲裁定附表編號16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均為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之範圍。而就前開於同一判決案號所判處之竊盜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拆開分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致受刑人前開竊盜案件遭分為數案定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8年5月(執行案號分別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義字第669、3268號),實不符程序,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範,經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並請檢察官再行審核,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內容記載略以:請求就「112年執更義字第3268號」、「112年執更義字第66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6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覆稱:「臺端具狀請求就本署112年執更義字第3268號、112年執更義字第669號再行拆組後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故本署無法再依臺端請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駁回其請求,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802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究諸受刑人上開所陳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前所犯數罪,分別經附件一、二所示裁定(下稱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稱,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3即所示之竊盜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均同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之範圍;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4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均同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之範圍;③甲裁定附表編號16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均同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之範圍;然檢察官卻將前開同一判決之不同次竊盜犯行,拆開分組定刑。惟查:

1、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2);③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3);④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4);⑤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月、3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5至8);⑥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9);⑦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0至12);⑧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3);⑨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4、15);⑩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甲裁定編號16)。

前開①至⑩案,嗣經本院以甲裁定即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2、受刑人前因:⑪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1);⑫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2);⑬盜案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3);⑭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4);⑮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5、6);⑯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7月確定(即乙裁定編號7至9);⑰盜案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前開⑪至⑰案,嗣經本院以乙裁定即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3、依甲裁定所示,該次定刑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3月9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3均同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所判決,惟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10年4月29日;另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4均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所判決,惟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10年3月22日;又乙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6均同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所判決,惟乙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均為110年3月13日。

是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並不符合於該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乃檢察官當初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竊盜罪一併聲請定刑之原因,蓋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既均在「110年3月9日」之後,依法即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申言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竊盜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編號13、14、16所示之罪,前雖係分別經本院以相同判決案號判處罪刑,惟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者,乃係各該次犯罪行為之犯罪日期,而非法院判決案號是否同一,故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竊盜罪未能於甲裁定一併定刑,乃係因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判決之日之後,始致無法合併定刑之故,並非檢察官恣意所為,於法自無違誤之處。是受刑人提出本案聲明異議請求就甲、乙裁定再次定刑等語,即無從准許。

4、實則,檢察官就甲裁定所示案件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雖因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竊盜罪之犯罪日期在「110年3月9日」之後,而未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竊盜罪一併於甲裁定聲請範圍聲請定刑,然嗣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4、5、6所示竊盜罪,因與乙裁定其餘所示各罪符合同組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即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檢察官先、後就甲、乙裁定所示案件範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觀諸各該次定刑均有顯著減低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總和,對受刑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是受刑人猶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稱希望就甲、乙裁定再重新定刑等語,於法不合,無足採之。

(三)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件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附件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