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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未經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宣告沒收,足認上開物品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5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6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9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