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至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113年度執字第1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至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至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公共危險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2年4、10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速偵字第4555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29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18號 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18號 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4843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