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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楊承翰即 受刑人上列被告因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發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回覆本件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並執行,無法再依台端之意重新拆組定刑,顯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未遵守法定程序、損及受刑人權益,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兩案所觸犯原符合數罪併罰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任意曲解係各別裁定案件,致使法院認屬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認不符合定應執行刑,此實不利於受刑人之權益。再主張倘若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而為適當、不過度之評價,再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法體系之平衡,當可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並建議改以:重新組合A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即其中編號1、3、4部分應與B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聲證1.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聲證2.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聲證3.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A裁定方式、聲證4.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B裁定方式、聲證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573字第1139101570號函為憑。

三、經查:

1.依受刑人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573字第1139101570號函,所列述之內容為「台端所犯案件,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並執行,無法再依台端之意重新拆組定刑,請查照」,按此函覆內容係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而生,受刑人合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有期徒刑6年2月),主張對於受刑人顯有過苛,爰聲請依其所提意見,重新核定定應執行等語。

2.然對於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檢察官審核,而檢察官認應依原定執行刑執行,無法再依受刑人之意重新拆組定刑,則檢察官依前述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又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所定2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