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1號113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等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李 斌 律師被 告 陳政谷上列聲請人等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主張其民國112年6月3日偵訊筆錄、113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18日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筆錄有漏載之情事,為確定筆錄記載與錄音是否相符;另為使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明確等情,故有核對本案詐欺金額及交易金流之必要,爰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等語。
二、查本件113年8月26日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同年10月4日刑事補正理由狀及同年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拷貝光碟狀均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各該狀末及具狀人處雖均記載為被告甲○○,然稽之上開書狀末均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及李斌律師分別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均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等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已分別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該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該次庭訊之內容,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核其等所請,均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故本院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禁止聲請人等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五、末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由前述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案件當事人得以知悉。查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期日行訊問程序時,均未經本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訊問期日並無錄影光碟可資複製並交付,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光碟內容 一 被告甲○○112年6月3日偵訊筆錄光碟(含錄影) 二 被告甲○○113年5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光碟 三 被告甲○○113年7月18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光碟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附件7交易資訊完整擷圖檔案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