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政谷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之親友為能寄送日常用品及餐食予被告,請准予解除對被告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依前開規定,羈押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係為防免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始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權利,故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及期間,自須以達上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相關證人有無傳訊之必要,尚屬未定,且隨訴訟進行,各當事人仍有可能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另考量被告就案情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無法排除被告透過受授物件之機會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自有於羈押期間對被告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