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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東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卷宗;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宗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8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訴訟之正當需求,被告回覆稱:其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113聲2960卷第5頁),然本案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後已不得上訴,復依其聲請狀未載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