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豪(原名劉仁傑)具 保 人 曾欣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8842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欣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欣儀(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劉家豪(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聲沒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1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上開判決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考。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0分
到案執行,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至今仍未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復查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案之情事,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7頁)、拘票及報告書(見執聲卷第19至27頁)、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㈢又檢察官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
受執行,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復於受刑人屆期未到後,並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受刑人與具保人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0分均未到,且亦查無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情一節,有臺中地檢署通知(見執聲卷第13至14頁)、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9至11頁)、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39頁)存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㈣綜上之情,受刑人既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