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0號被 告 江德修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9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德修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因另案而遭地方檢察署通緝,且於通緝期間刻意更換汽車之車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詞與其餘被告、證人所述之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而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5 月7 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未遵照時間前往勒戒處所報到,此為遭通緝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刑度更重之毒品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被告卻從未逃亡來規避審理,顯然被告並非刻意不至勒戒處所報到,亦無規避司法制裁之念頭,被告本案始終自認清白,願意坦然接受調查並力爭無罪,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被告既為無罪答辯,並無與同案被告串證或聯繫之必要,加上同案被告偵查中之證詞已有檢察官具結擔保證詞之證據能力,不因讓被告交保而影響同案被告證詞之有效性,又被告羈押期間,因嚴重呼吸道疾病多次進出培德醫院,考量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非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上培德醫院並無較好之醫治環境,請讓被告交保至市區較大型之教學醫院診治,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同此結論)。
四、經查,被告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遭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到案,乃不爭之事實,且於偵查期間坦言其遭通緝期間有刻意更換汽車車牌乙情,故被告有逃亡之舉,殆無疑義;又被告縱有罹患呼吸道疾病,然非不得利用執行羈押處所提供之醫療資源,適時陳報所方請求安排定期門診或戒護就醫,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仍有未合,亦無遽予停止羈押之必要;衡以,本案尚未調查證據、進行審理程序,即無法排除同案被告張孝存、其餘證人出於迴護被告或脫免罪責之動機而進行勾串之情;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審理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從而,前述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順利進行之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