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何建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字第6230號、113年執緝給字第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建源(以下均稱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但未依送達之法令通知受刑人,未張貼通知單於受刑人住所,更未通知鄰居或張貼通知單於鄰居處,判決書之送達應不合法,實則受刑人開庭期間甚少出門,且警察局員警也熟悉受刑人跟家人作息,上開111年度訴字第2207號案件之文件受刑人均有收到通知,就是判決並未收到,判決書應係違法送達,導致受刑人無法上訴,故此依判決而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6230號執行指揮書(見113年度執緝字第346號卷,惟此係臨時指揮書,正式指揮書應為113年執緝給字第346號指揮書,以下以113年執緝給字第346號指揮書為據,稱本案指揮書)指揮違法,故應認本案指揮書之指揮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
受刑人認本案指揮書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
㈡實體部分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按即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被告。
⒉經查:
⑴本院111年訴字第2207號案件之起訖間,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均
未改變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本院111年訴字第2207號於111年10月28日進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至112年3月28日進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受刑人各該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訴2207卷第15、151頁)。顯見由本院111年訴字第2207號案件起始,直至判決作成後,所需對受刑人送達判決書之地址,甚且寄存送達起始日(詳下方⑵之部分)後查址,受刑人可受送達地址均未變更,仍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訛。
⑵寄存送達合法
再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其寄送地址,確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2207卷第149頁),又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位記載112年3月21日,亦在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欄位,均已有明確勾選,更有勾選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並有立人派出所印章,顯見郵務人員於送達作業時,亦已就寄存送達事項一一完成並進行檢核,當認寄存送達合法,另需說明者係,民事訴訟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勢將礙難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受刑人是否收到上開判決之寄存通知,並實際閱覽該判決之內容,核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本院已依受刑人上開地址送達判決書,於法尚無不合,縱受刑人或其家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送達通知之不利益,受刑人所執之詞,尚不致影響上開判決確定之效力,後續之本案指揮書,自係檢察官依法所為執行指揮,要無違法、不當之處。
⑶受刑人主張無理由
甚且,寄存送達依前開規定當中,針對「張貼通知書規定」係「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可如前述,但受刑人進而要求,上開判決書之送達,還需通知鄰居、必將通知單張貼處擇鄰居為之,且另主張派出所員警(按即立人派出所員警)有通知義務,實則郵務人員有無通知鄰居,抑或是否偶有與受刑人或其家人相熟之員警存在,並進而由該員警通知受刑人或其家人與否,均與寄存送達之合法性無關,受刑人擅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且主張依受刑人所述寄存送達方屬合法,而本案未全依受刑人主張,擅自認定送達違法,應係對於送達規定之誤解,受刑人主張無理由。
⒊末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書正本,既以寄存送達
方式以上址送達受刑人,後續因而確定,檢察官自需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而作成本案指揮書,本院認該指揮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