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世旻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旻於警詢、偵訊、移審訊問皆已自白認罪,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亦供出其所知悉之組織成員暱稱「韓信」之人真實姓名為「陳昊霆」,並已指認完畢,本案多數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有固定住所,願意遵守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之命令,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世旻(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另參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期間自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止,提領、轉帳次數多達30次,被害人數亦達30人,被告雖於112年9月25日為警緝獲,惟於113年3月6日復經警查獲繼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