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世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5日 105年8月底至9月初之間;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7日;105年9月2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05年8月底至9月初之間至105年11月7日) 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8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05年8月8日至105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58號、第49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58號、第49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判決 日期 107年6月5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6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5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7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712號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2罪)、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6日;105年7月22日、105年9月22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28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05年7月22日至105年10月28日) 107年4月24日 104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58號、第4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70號;107年度偵字第15206號;108年度偵字第2876號、第6116號、第13613號;110年度偵字第2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18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第12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9號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