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年籍資料詳卷)欲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以自己名義於宣判後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