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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即具保人丁寶貴之 繼 承 人 陳雯怡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王木柱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王木柱因竊盜案件(本院87年度易字第4410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聲請人陳雯怡之被繼承人即具保人丁寶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441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並經裁定確定,嗣於88年3月15日執行結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具保人即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之繼承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