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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宇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柯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侵入住宅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至同年月31日0時43分期間 112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至同年月31日0時43分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0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0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112年度中簡第2187號 112年度中簡第21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31日 11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112年度中簡第2187號 112年度中簡第2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590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9161號 編號2至3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