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永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永琦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①恐嚇危害安全 ②毀棄損壞 ③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50日 ③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①112年4月23日至24日 ②112年4月24日 ③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7號(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