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林水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林水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偵查中檢察官乃責付被告林水生保管。上開扣押物目前均放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被告林水生為保管上開扣押物,尚需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以被告目前之經濟、健康狀況,實已不堪負荷,堪認保管需費過鉅,而被告林水生在本案均已認罪,繼續保管上開扣押物已無實益,爰聲請銷毀上開扣押物,或以其他方式解除被告林水生之保管責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責付被告林水生保管,有民國112年9月12日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39頁)。上開扣押物,性質上屬可為證據之物,並可能同時為得沒收之物。
(二)查被告林水生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犯罪(見本案院卷第348頁),且被告林水生之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本案卷第365頁),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於審理期日以原物提示調查之必要。
又依辯護人陳報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林水生經檢察官責付保管後,為保管上開扣押物,必須按月支付4萬5000元之租金(見本院聲字卷所附聲證4),足見保管需費過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