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奕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與另案即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肇事逃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應執行刑之3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損壞等 妨害自由等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03/18 107年6月間某日、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15日 106/04/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7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08/02/11 113/03/27 106/1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3/18 113/04/23 107/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9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6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