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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禾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被告陳禾凱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然扣押之車輛並非被告陳禾凱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若法院認有續為扣押留存之必要,被告願負保管之責或供擔保以代扣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查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因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多次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3851卷三第290、292、294、2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3851卷三第324-326、334、340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人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並考量前揭案件之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及扣案物之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以繼續扣押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暫行發還扣押物,或撤銷扣押,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含行照1張) 1輛 2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遙控器 1把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