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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佐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