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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梁語宸被 告 蕭貿鈞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7日為被告乙○○出具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現金保證,因被告經另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具狀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自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分別於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以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居所,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盧華強、廖英存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國庫繳納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足憑。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因另案強盜案件而羈押在法務部○○○○○○○○,有前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並未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是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羈押,日後仍有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