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明異議人 陳照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發還之執行指揮不服(民國113年8月21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11字第11391033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照明、被告林玉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各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42,750元(聲明異議人部分)、9,000元(被告林玉梅部分)確定,且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然該等沒收款項實係聲明異議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崇禮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崇禮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分割,就上開沒收款項,由繼承人即聲明異議人取得4分之1,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7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確定。是以,聲明異議人自屬對於前揭沒收款項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然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3年8月1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發還沒收款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11字第1139103320號函函覆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立法理由載稱:「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行政院並依上揭同條第4項之授權,就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依此修法歷程,其立法目的乃在澈底落實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得依同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之主體,應係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準此,得以檢察官上開聲請發還或給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自係指同法第473條第1項或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稱之請求權人,倘非上揭所指之請求權人,要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則該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當係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而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在內,否則犯罪行為人犯罪後,被判處罪刑並沒收不法犯罪所得後,卻因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反而得再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等規定所揭櫫之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86,750元、256,0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該判決於110年5月27日確定;被告林玉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繳納犯罪所得共計2,642,750元(計算式:2,386,750元+256,000元=2,642,750元)、被告林玉梅繳納犯罪所得9,000元,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162號指揮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115、117、137、138頁),堪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崇禮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分割,就上述沒收款項即2,642,750元、9,000元部分,由聲明異議人、案外人陳照炘、陳楨芳、陳冠宏各取得4分之1,該民事判決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亦可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依上揭
民事判決之分割方法發還前述沒收款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21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11字第1139103320號函函覆略以:「有關臺端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乙事,查臺端為本署110年度執字第8379號偽造文書案之受刑人,非屬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且本案於110年5月27日確定,迄今已逾1年之聲請發還期限,故臺端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請查照」,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說明。經查,聲明異議人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縱使聲明異議人在前揭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而可取得前開經沒收款項之4分之1,仍不影響其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身分,而無從視為犯罪被害人。聲明異議人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自屬違誤。又沒收裁判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於110年5月27日確定,已如前述,縱使聲明異議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稱之請求權人,然其於113年8月15日始具狀聲請發還前揭沒收款項,亦已罹於聲請發還期限。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於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尚未逾越期限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係指沒收裁判確定而言,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11字第1139103320號函否准發還沒收物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發還上述沒收款項之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得否另循民事執行程序主張發還(給付)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屬另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