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祥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更字第333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祥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祥麟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祥麟前因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張祥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