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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楊倫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倫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楊倫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被告之上址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因租約終止,現居住於案外人即被告之兄楊倫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命提出保證金即新臺幣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