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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忠具 保 人 謝秀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秀雀因受刑人吳文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住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執行傳票雖於113年9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鄉○○巷000號」,及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限制住居地址「南投縣○里鎮○○○街00號」,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然受刑人已於112年2月1日出境,且迄未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執行傳票顯無法僅以受刑人國內住所為送達,又如查悉受刑人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規定,將執行傳票向外國送達,或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受刑人既有未住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則應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惟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受刑人業經合法送達,則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揆諸前開說明,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