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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生具 保 人 林滋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滋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滋聖因受刑人林金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