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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李東昇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對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03號、78年台抗字第240號、86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亦定有明文。

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四、異議人即被告李東昇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上訴,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語,即屬誤寫,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處分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之更正不合法而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