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名彥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37087卷一第1
19、121至135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01號、第27596號、第370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而被告請求發還現金600萬元,然該等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