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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銘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僅有告訴人張淑菁單一指述,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未收到開庭傳票而未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現已離婚,2人並未同住而無碰面機會,應無再犯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願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且前已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於另案涉嫌傷害告訴人張淑菁之姐張瑀庭後,於同月再涉犯對告訴人張淑菁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妨害自由及傷害期間達1月之久,且另案告訴人張瑀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後仍有致電騷擾情形等語;告訴人張淑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有家庭暴力傾向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其與上開告訴人雖未同住,仍時有衝突情形等語,綜合上情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其家庭成員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仍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於本案經傳喚、拘提未果,經通緝始到案外,亦於11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前為配偶關係,縱未同住,惟2人平日關係不睦,仍時有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基此,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