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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游壬滎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壬滎已全部認罪,且年紀尚輕,無資力可供逃亡,亦有固定居所,另被告認罪及供出毒品來源,經過減刑後所獲刑期可預想非鉅,無逃亡之必要,故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已偵查完畢,未傳喚證人、未再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示被告涉毒犯罪之上手已被羈押,故被告實無滅證或串供之必要,被告聽從上手指示犯罪,未經上手指示、經此教訓亦深知悔改,故已不可能再繼續反覆實施犯行,如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遭羈押至今亦知錯,考量年關將近,應認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應已足達成保全追訴之目的,請審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復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茲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其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郁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加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可能受宣告相當之刑度,被告前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一再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顯然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撤銷羈押;另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尚不足以充分達致保全被告、預防犯罪之目的。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所執各節,或與本院據以審酌之上開要件無涉、或乏實據而僅係片面之詞,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