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天源被 告 廖坤賢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天源(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廖坤賢所涉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被告具保在案,並向檢察官保證命被告隨時傳喚到場,但被告保釋後,近日無法與聲請人聯繫,且聽聞朋友說其有請領護照,恐有棄保潛逃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裁量、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於110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於點名單之批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464號、第36515號、第384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審理,迄今尚未審結,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相關犯罪情節,認命被告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綜上所述,被告具保責任仍然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