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明異議人 鍾萬環即 受刑 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萬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16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72字第1139104584號函覆稱:「有關臺端聲請就本署99年執更字第3344號(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及100年執更字第1553號(臺中地院100年聲字第1303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核,上開二案並不符合犯罪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且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並確定後,分案執行,其中99年執更字第3344號案業已執行完畢,故臺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駁回其請求,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第159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8年1月12日、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9年9月27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聲請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與法不符。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
基準,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6年8月,總和下限為16年;相較之下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6月,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3月,雖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受刑人之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然總和下限相差7年9月,是以檢察官所採之A、B裁定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查:
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為原則性規定,如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始得例外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本案受刑人A、B裁定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26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難認受刑人有受到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②受刑人雖認總和下限之不同,會影響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但
依受刑人所主張的定刑方式(即把A裁定編號3、4之罪,與B裁定之16罪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8年以上,30年以下,依法仍可定應執行刑25年8月以上,加計A裁定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刑徒1年,不能排除逾26年8月之可能性(不應逾有期徒刑30年);從而,將A、B裁之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法得出「一定」有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的判斷。
③受刑人就同一事實,聲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理由另主張總和下限不同,有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的論點,同時援引他案做為抗告之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有上開各裁定書在卷可參。受刑人在本案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聲請異議,應屬無據。④綜上所述,本案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謂檢察官依原A、B裁定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而執行,或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而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