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鳳嬌被 告 LE NGOC SON(黎玉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訴訟需要,聲請抄錄、複製本案全部卷宗資料、機車未修理之證物及卷附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前揭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劉鳳嬌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惟聲請人既非該案之當事人、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案全部卷宗資料及證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