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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東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東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案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案於113年3月1日本院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核屬為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