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台安具 保 人 劉鵬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鵬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鵬程因受刑人李台安強盜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台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

具保人劉鵬程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8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雲林縣○○鎮○○00號、居所雲林縣○○鎮○○0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民國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已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31日拘票、113年8月11日拘提報告書各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現因他案為臺中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