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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博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博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顯然有別,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29日及112年8月10日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護照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8634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86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3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 第1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8號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