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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宏緯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回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認係聲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按。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