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達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達泉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就111年7月17日審理的111年度金中簡字第55號案件(應係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之誤載,逕予更正),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為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可能於111年7月17日開庭審理;況該案在本院繫屬期間,亦無被告所述之111年7月17日庭期,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核明確,是上開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交付該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無從准許,被告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