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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建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急請撤檢方命繳150萬元處分因江國慶執行賠億元:故提『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並給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王建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字第15604號、107年度執沒字第4960號執行,再對聲明異議人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24日緝獲歸案,與聲明異議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以附件所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所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案件,未依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即行判決,有冤錯判,請求開庭詢問檢察官意見,先調取案卷,准聲明異議人閱全卷等語,其內容無非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前開確定判決再為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聲明異議內容,並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顯然不合法而應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聲請開庭、調卷及閱卷部分,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若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人為其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論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附件所示書狀列載非律師之莊榮兆為代理人,於法不合,爰不於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列載代理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