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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建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數罪併罰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志(下稱抗告人)前因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

㈡抗告人固於上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抗告狀」「案號」欄同

時列載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及乙案案號,並於書狀末頁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鑒」,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之案件當事人並非被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應係指上述甲案。而被告上開甲案非本院所裁定,其誤向本院提出抗告,應有所誤會,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向管轄法院提出,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乙案裁定表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自

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內提出抗告,惟本案已經於113年4月8日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現正執行中,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此案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