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程子鎮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程子鎮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茲因被告經看守所內醫師診治後,認被告因病情需要有緊急護送醫療機構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之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預計於113年2月5日8時30分許,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然經被告表示:因上訴律見,自願取消,擇日申請回診等語,有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護外醫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尚無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