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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浩珽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本案起訴送審時,被告經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下稱審判長)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該日起羈押3個月(下稱原處分)。然被告對於被訴客觀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且有固定住居所,並十分配合檢警偵辦,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亦無任何指揮其他共同被告之能力,不應僅因被告爭執所犯法條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大致相同,被告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僅為單純介紹人並從中收取介紹費,並非組織成員,被告實無能力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且被告經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已深感懊悔,深知警惕,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於判決確定前在確保被告到庭就審及防止案情陷於晦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則在確保被告接受執行。有無施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依序審查:㈠被告被訴案件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羈押原因;㈢羈押是否為防止被告逃亡或串、滅證之最後手段。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止被告於判決確定並接受執行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有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依序審查:㈠被告被訴案件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㈢羈押是否為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最後手段。其中羈押原因之存否屬於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科處,故判斷上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於112年12月8日本案審判長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雖予否認,然此部分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羈押原因: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屬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衡酌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型態屬於集團性、結構性之組織型犯罪,透過層層洗錢之方式躲避司法追緝,又本案涉及之不法贓款金額甚鉅、罪數甚多,依實務上之量刑標準,被告應可預期日後將面臨之刑期非輕,是依逃避責任之人性心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被告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矢口否認(見本案院卷第167頁),足認檢辯雙方日後有可能以證人身分傳喚其餘共同被告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承擔之任務為何,被告自有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聲請準抗告意旨認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亦無任何指揮其他共同被告之能力,不應僅因被告爭執所犯法條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云云,殊不可採。聲請準抗告意旨又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大致相同,被告實無串證之可能云云,然實務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翻供之情形非常普遍,故被告當然仍有串證之動機。

3、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部分:被告所涉犯者為分工縝密之大規模電信詐欺犯罪,僅須具備通信設備及網際網路,即可長期、反覆對不特定多數人施詐,經營成本甚低,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可抽取高額報酬,可見本案犯行屬於一種「錢多事少」之工作,對於自制力不佳之人誘因頗高,難保被告經釋放後不會再次遂行。聲請準抗告意旨認被告經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又此種詐欺犯罪行為人經法院諭知具保釋放後,旋即再犯之情形,實務上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4、準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疑問。

(三)羈押必要性:若將被告釋放,被告即有逃亡、串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即便政府於000年0月間成立跨部會之「打詐國家隊」,迄今亦未見任何明顯成效。準此,倘若被告經釋放後逃亡、串證,本案審判、執行程序將無從順利進行,國家司法權即無從實現。況重大刑案犯罪行為人經法院諭知高額具保並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後,直接棄保潛逃國外之案例,近日時有所聞,足見對於有意逃亡之犯罪行為人而言,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均非有效。又若被告經釋放後再犯同一犯罪,不僅將有更多無辜民眾無端受騙,國家更須再次耗費大量資源查緝、追訴、審判、執行。是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告逃亡、串證、再犯之風險程度、被告逃亡、串證、再犯後對其他個人及國家整體所產生之損失及成本、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必要性、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之有效性等一切情狀,可認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有效防止被告逃亡、串證、再犯,是原處分對被告予以羈押3個月,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案審判長於113年2月2日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故以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3個月,核無不合。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