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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洪櫻珈被 告 洪忠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櫻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而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責命具保20萬元及限制住居,經聲請人繳納具保款項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被告有罪後,繼經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現則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入監服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12-05